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试论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周明

时间:2024-07-11 14:4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

周 明
(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成都 610110 )


内容提要:在医疗事故纠纷的案件中,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的相关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能力;而患者则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为正确认识和对待这一对矛盾,本文从医疗事故本身着手,对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医患双方的责任分配等问题作了一些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医疗事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分配
一、引言
从2002年9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较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作了较大改动。尽管该《条例》已经出台了一年左右,但人们对医疗事故处理的讨论并没有结束。笔者通过这段时间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的实习,接触到一些有关医疗纠纷案件,让我也萌生出参与这一讨论的念头。笔者就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这一话题,谈了一些自己的见解和主张。
二、医疗事故概念及构成要件
1.医疗事故的概念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2.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根据国务院有关医疗事故处理法规的精神,我认为医疗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从行为主体上看,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医疗机构以及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有的学者认为,在这里我们应该明确两个问题:首先,在除医务人员外,与诊疗护理有关的行政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后勤人员,他们不具有从事医疗护理的资格,故不能成为该责任的行为主体。二是不具有行医资格的人在行医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如“乡村医生”、“巫婆医生”等非法行医所造成的损害,也不能产生医疗事故责任。对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从主观方面上看,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的过失。医务人员没有这种过失的,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这种过失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疏忽大意所引起的过失。这是在医疗事故发生中,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患者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并致使危害发生的;二种是由于自信引起的过失。这是指行为人虽然遇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患者导致危害的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危害发生的。具体地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医疗人员具有医疗过失行为:
1) 有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行为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这一规定,即为有过失;
2) 未尽到必要说明义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没有尽到必要的说明义务,即为有过失。
3) 违反医疗服务职业道德的。
第三,从其性质上看,构成医疗事故过失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其违法性表现在医务人员的医疗护理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律、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义务。
第四,从时间上看,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的后果。“在医疗活动中,”是医疗事故发生的时间特征。相反,在医疗活动之外,均不应认定为医疗事故。
第五,从产生的后果上看,须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医疗事故所侵害的是患者的人身权。因此,只有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才能产生医疗事故责任。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必须是“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害导致功能障碍的。”不及这种程度,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第六,从相互关系上看,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也就是说,医疗行为是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在医疗事故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与医疗过失的认定一样,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能证明,即应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对于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争议的,可以通过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最终来确认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性,若最终鉴定的结果为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三、举证责任内涵及法律特征
1.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 又称证明责任)的含义,学术界有不同的理解。
在英美法系,美国学者迈克尔·贝勒斯主张,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即论证责任)。证明责任原则有:举证责任,应由提出争执点的当事人承担,但对方当事人有取得和控制证据的特殊条件而使举证有失公平的情况除外;说服责任,应当由举证的当事人承担。除为避免判决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更大的道德错误成本而需要更高的标准外,证明证据较为可靠即可。
在大陆法系,一些学者普遍认为,举证责任应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主观的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为当事人的义务。二是指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即实质上的结果责任,由不能举证的当事人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我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我们也可以这样简单地理解为: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它的内容包括:一是行为责任,就是由谁来举证;二是后果责任,就是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后果究竟由谁来承担。具体包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该加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的不利判决,即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2.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
我国的著名法学家、民事诉讼法学的权威学者江伟在他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中,对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这样讲述到:
第一,举证责任既是当事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一种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也是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一种裁判规范。对当事人而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或称之为负担;
第二,举证责任是法律抽象加以规定的责任规范,不会因为具体诉讼的不同或当事人的态度不同而发生变化。证明责任的分配或承担在诉讼发生之前就存在于法律之中。只是在案件的审理中,出现了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它的作用才表现出来。因此,证明责任是法律预置的规则;
第三,证明责任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适用。案件事实能够被证实或被证实的不能依据证明责任进行裁判。“真伪不明”的含义是:(1)、该事实属于要证事实,需要证明;(2)、在作出裁判之前,所有证明手段都已经穷尽、法官仍不能判断真伪。“真伪不明”一般指的是案件而不是法律。
换言之,我们可以把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简单、通俗地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
其次,人民法院在这一活动中,只是一个裁判者,并不充当举证责任主体的角色。
再次,举证的对象是在诉讼之前发生的,这是其显著的时间特征。如果证明对象是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之中,那么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就受到严重削弱,因为它们可能存在“伪造”的嫌疑。
最后,并非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均属于举证责任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示承认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指出的另一件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这些均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适用举证责任。
四、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侵权纠纷中的适用
从2002年4月1日起,在我国因医疗行为侵权的诉讼中,开始实行举证方式上的改革。患者将不再承担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而改由医疗机构来承担。这一转变来源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规定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无过错承担举证的责任。这与《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正好相反,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通常被称为的“举证责任倒置”。
1.关于“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侵权纠纷中适用的合理性
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施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依据,主要是医患双方地位不平等和医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患方举证困难。实施新的举证规则后,必将对医疗纠纷诉讼产生重要影响。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而在医疗事故赔偿的案件中,患者的确存在举证方面的障碍。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自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有的学者把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的原因归纳为:其根本原因在于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患方不可能具备相应的医疗知识,对医疗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难以了解,因此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中有过失行为。
其次,诊疗护理虽都有病历记载,但这些病历都在医师或医院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中,患者无法接近或获取。即使卫生部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对病历的保管与查阅作出过规定,对患方也是大为不利的。
再次,有些情况下,如患者处于无意识状态、死亡等情况,对医疗行为有无过失不可能认知,也就更不可能举证。以上三条理由,最终说明:患者无法窥知医方控制领域内所发生的事件经过,通常处于无证据状态,而医方对于自己领域内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较容易了解真相,也更能接近或占有证据。
综上所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公平公正解决医疗诉讼案件的需要,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将过错和因果关系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有其合理性的。
2.应当正确识别“倒置”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人民政府培植劳务输出典型示范户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人民政府培植劳务输出典型示范户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政〔2004〕1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衡水市人民政府培植劳务输出典型示范户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衡水市人民政府

培植劳务输出典型示范户暂行办法

  为充分调动农村剩余劳动力外出务工的积极性,推动全市劳务输出工作更深入、更扎实的开展,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四个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下简称四县)培植一批典型示范户,并出台一些扶持政策,通过行政推动、政策驱动、典型带动实现主体主动。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干部回村动员,认真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一)四县县政府各自要统一组织全县所有县直和乡镇机关干部回村做亲属朋友的宣传动员、资源调查工作,在全县各村开展一次普及性的宣传发动,每村必到,每人必下,不留死角。主要内容有三项:一是宣传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和有关政策、知识。二是传递劳务信息,落实劳务合同。回村干部要将市、县劳动部门筛选的用工信息和劳务合同送到农民手中,每名机关干部至少动员一人外出务工,并填制劳务输出动员情况培训表(附表1)。三是做好所在村劳务输出情况调查,包括劳动力资源情况、求职意向、收入预期等。动员情况和调查结果在十一月底前报所在村村委会,由村委会逐级上报至县劳务输出办公室,并汇入当地劳动力资源库。

  (二)在广泛动员的基础上,由四县劳务输出办公室根据动员情况和劳动力就业状况,在二三产业不够发达、剩余劳力相对较多的5个乡镇筛选25个村,每村再筛选10户作为全县劳务输出典型示范户重点培养。典型示范户的基本条件:一是农户中有剩余劳动力且愿意外出务工。二是欲外出务工人员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素质或具备一定专业技能,遵纪守法。三是热心劳务输出,愿意承担典型示范户的示范宣传工作。

  二、建立担保制度,解除后顾之忧

  (三)实行连环担保责任制。凡列为典型示范户外出务工的农民,要由对其动员的机关干部(以下简称包户干部)为其提供工资兑现担保,在此基础上,再由县财政对包户干部提供经济担保。市财政对农民工集中、财政压力较大的县予以一定扶持。外出务工人员要与包户干部签订工资担保责任书,要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还要与县就业服务局签订劳动责任保证书。包户干部与县财政也要签订担保责任书。

  (四)严格界定经济责任和担保范围。主要是“三保三不保”,即属各级劳动部门公益性职介机构组织输出的予以担保,其它职介组织输出的不予担保;属工资性收入予以担保,人身伤害、工伤赔偿等非工资性费用不予担保,发生此类情况由各县就业服务局帮助本人按有关法律规章解决;对非由务工人员个人原因造成的工资拖欠予以担保,不能胜任岗位要求、达不到劳动定额、违法违规违纪等由务工人员个人原因造成领不到工资的不予担保。担保期限一般掌握在6个月以内。外出务工人员与包户干部、包户干部与县财政的担保管理办法由各县制定。

  (五)实行民工工资拖欠先追后保。当典型示范户的外出民工发生工资拖欠时,由县就业服务局牵头,县直有关部门配合到用工单位了解情况、追讨欠款,维护外出民工的合法权益,在追讨无望的情况下再兑现担保。  

  (六)严密担保审批程序。凡列为典型示范户的外出民工,当发生工资拖欠时,要凭劳动合同、工资帐单等有效证件向包户干部反映情况,包户干部写出书面报告报县就业服务局,由县就业服务局进行情况核实。情况属实的,由县就业服务局提出理赔意见报县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在审核无误的情况下从民工工资风险担保基金中支付担保资金。

  (七)建立民工工资风险担保基金。四县县政府要建立民工工资风险担保基金,每县暂定40万元。担保基金专门用于解决民工工资拖欠,不准挪作它用。市财政首先给四县各补贴担保基金10万元。

  (八)做好用工单位筛选和输后服务工作。由县劳动部门公益性职介机构根据用工信息对用工单位进行考察、筛选,确定一批规模大、发展快、收益高、用工规范的单位。务工人员输出要坚持相对集中,一次输出人员较多的可选派带队干部,少的可聘请一名联络员,负责与输出机构的联络工作。县就业服务局要建立回访制度,及时了解情况,妥善处理问题,提高外出务工人员的稳定性。

  三、搞好人员培训,提高技能素质

  (九)对典型示范户的输出人员要全部进行培训,先培训后输出,培训不合格不输出。县劳务输出办公室负责联系职业学校或培训机构,也可到用工单位培训,优先到阳光工程基地培训。对典型示范户输出人员的培训免收培训费,其费用由县财政补贴。在阳光工程基地培训的,先行使用阳光工程培训经费,不足部分再由县财政补足。

  (十)各县市区就业服务局要按照市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打造衡水劳务品牌的实施方案》的要求,把典型示范户的输出人员作为品牌劳务加强管理,并做好舆论宣传,提高衡水劳务的知名度。

  四、实行零收费制,切实减轻民工负担

  (十一)免收有关劳务输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暂住证工本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工本费等。免收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费,包括求职登记费、中介服务费、职业素质测评费、出国政审手续费、输出人员跟踪服务费等。组织典型示范户农民外出务工所需费用由县财政解决。对输入地要求交纳的费用,县就业服务局要做好工作争取少交或免交,确需交纳的要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告知务工人员。

  (十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典型培植经费列入财政开支。扶贫开发劳务输出培训资金要优先用于贫困村典型示范户的培植。

  五、提供贷款扶持,发展家庭经济

  (十三)对劳务输出和典型示范户家庭发展生产经营实行贷款扶持。外出务工人员属农村户籍的,国内务工可以在农村信用社优先获得2000--5000元的小额贷款扶持,国外务工可以获得15000元以下的农户联保贷款或30000元以下的抵、质抵押货款扶持,具体办法按照衡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农村劳动力输出贷款实施细则》执行。属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可以在城市信用社获得5000--20000元的小额贷款扶持,具体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衡水分行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办法》执行。典型示范户家庭发展生产经营可以按照小额农户信用贷款和联户担保贷款管理办法优先予以解决。

  六、加强领导,强化管理,提高典型示范效果 

  (十四)县、乡政府和村委会要切实负起领导责任,要为典型示范户统一造册,建立家庭经济档案,随时掌握外出民工的工作和生活情况,帮助解决各种困难,支持民工在外务工创业。各级劳务输出办公室和舆论宣传部门要及时总结、宣传典型示范户在经济发展、改善生活、增加收入、提高素质等方面带来的新变化,充分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

  (十五)四县县政府要做好典型示范工作的总结,汲取经验、改正不足,确保示范工作顺利开展。要适时召开总结表彰会议,对典型示范工作抓得好的单位要予以表彰和奖励。

  其它县市区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人肉搜索”在侦查工作中的运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面对日益严峻的治安形势,刑侦部门应转变思想、统一认识,积极发挥网民作用来为侦查破案服务。将“人肉搜索”引入到侦查工作中,走网民路线,发动网民提供线索以拓宽破案渠道,必将推动侦查工作的发展。
典型的人肉搜索事件有江西宜春市城关公安分局应用“人肉搜索”结果破获“敲头案”。2008年以来,江西宜春市多地出现敲人案件,市民人心惶惶,女性不敢独自外出,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加。8月12日,有网友发表一篇题为《人肉搜索城区敲头男子》的帖子,发起“人肉搜索”,经过10多天的努力,历经2000余次浏览量及近百条回复,最终锁定作案者的一些基本资料。作案者为男性,40岁左右,身高1.75米,皮肤黑,特瘦,经常骑自行车,喜着红衣,戴茶色眼镜及棒球帽;作案时间在17时至21时;作案对象主要为单人散步女性;不劫财、不劫色,疑为感情受挫者变态报复。9月1日,警方根据此信息,迅速锁定作案男子,并将其一举抓获。
  2007年“钱军打人”案件。2007年4月13日,钱军酒后驾驶一辆轿车在深圳某路边倒车时撞到了年过六旬的欧阳某某,老人提出将他送到医院就医并想拉开车门上车,钱军拒绝并对老人进行殴打,要求老人下跪。该事件经网络曝光,随即展开“人肉搜索”,几小时内,钱军及其妻子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全部曝光,钱军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
总之,“敲头案”、“钱军打人”以及“华南虎”事件的迅速侦破,得益于“人肉搜索”在较短时间内获取大量有价值的线索,推动了侦查工作的开展。
这些案件具有以下共同点:一是案件本身具有轰动性,刺激公众神经,引起网民的广泛关注;二是众多的网民参与到案件调查中来,献计献策,知情群众积极留言,提供线索,推动调查的深入;三是具有搜索对象的一些基本信息,如视频照片,姓名,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提供的信息越多,搜索目标的特征就越明确,“人肉搜索”成功的机会就越大。
  “人肉搜索”在侦查应用中的几点性质:一、必要性。当前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种社会问题突发,治安形势严峻。公安机关普遍存在着警力不足、装备落后、工作任务重且破案效率不高等问题,因此,需要不断创新和丰富打击犯罪的新机制,提高刑侦部门的办案效能。
  将“人肉搜索”与侦查工作相结合,充分发挥网络的作用,利用网络的迅捷性、网民的广泛参与性,增强信息获取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提高破案效率。因此,将“人肉搜索”引入到侦查工作中,是侦查工作适应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创新侦查工作机制的必然选择。
  二、可行性。随着社会信息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互联网的覆盖面日益扩大,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完善。据《报告》,我国网民人数由1997年的62万人迅速增长到2010年的4.2亿,短短14年间增长了六百多倍,这为“人肉搜索”提供了充足的人力资源;网民的范围也日益多元化,不同年龄段、社会背景、教育程度的网民丰富了网民的群体范围;3G网络的应用和推广,以及4G网络技术的研发,为“人肉搜索”在侦查中的应用提供了技术支撑。
  三、新时期群众路线的创新和发展。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是公安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群众路线是公安工作的生命线,在公安工作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能否坚持群众路线,决定着公安工作的成败。随着网络的普及,上网成为现代人生活、工作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网民数量的迅猛发展对公安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民警应关注网络热点,加强与网民的沟通交流,积极发挥网民作用以提高公安工作的效率。
  “人肉搜索”对于侦查工作有以下几点价值:
  首先,有利于寻找确定犯罪嫌疑人。对于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或落脚点不明,而通过传统的调查走访工作收效甚微的案件,可以通过在合适的网站上公布获取的相片、视频片段或其他信息,发动网民进行“人肉搜索”,以确定嫌疑人的真实身份或确定其活动范围,实施抓捕。
  其次,有利于扩大线索来源。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着知情群众或目击证人因害怕打击报复,以及系列案件中的被害人出于个人隐私等方面的考虑不愿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线索、指认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这往往会使侦查工作陷入被动局面,不利于案件的侦破。而开展“人肉搜索”,网民可以采用匿名的形式向侦查部门举报犯罪事实或提供破案线索,这样既可以保证自身安全,消除网民的后顾之忧,也有利于丰富线索的来源渠道,改变工作的被动局面。
  再次,有利于查找涉案物品。在侵财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销赃渠道日益丰富,通过网络购物的形式进行销赃是其中一个重要途径。针对此类犯罪行为,可以通过公布涉案物品的一些信息,提醒网民在网购的过程中注意甄别,同时号召网民进行查找,根据获取的线索确定涉案物品的下落,认定案件。
  最后,有利于降低侦查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人肉搜索”以网民为主体,以网络为媒介,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信息来号召网民参与其中,能够以极小的代价换来大量的情报信息。一方面节省了人力、物力和财力,缓解了警力资源不足的压力;另一方面,节约了时间,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